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黃毅迦所有停放該處並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0,500元,包含零件45,300元、工資4,200元、烤 漆11,00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5,300元按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53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9,731元(計算式:4,531+4,200+11,000=19,73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05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00×0.369=16,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00-16,716=28,584第2年折舊值 28,584×0.369=10,5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84-10,547=18,037第3年折舊值 18,037×0.369=6,6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37-6,656=11,381第4年折舊值 11,381×0.369=4,2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81-4,200=7,181第5年折舊值 7,181×0.369=2,6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1-2,650=4,53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