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聶自強
被 告 余許美
許淑伶
許素娟
許顏金汝
許文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許勝洲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37,898及利息,經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仍未獲清 償,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許勝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為 被繼承人許川所有),許勝洲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從獲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823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勝洲請求將系爭遺產 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遺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 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10944 號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 申請資料,據該所108 年5 月24日回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3至91頁)。此外,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108 年5 月28日財高稅岡營字第1081122994號函所附遺產 稅課稅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憑(本院卷第64頁至 67頁),此部分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訴外 人許勝洲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 使分割請求權等事實,固堪採信。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 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許勝洲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而許勝洲 之父即被繼承人許川於97年6 月9 日死亡,然觀諸其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土地及建物,業於 84年9 月間由被繼承人許川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 權,且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建物,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僅1/2 (本院卷第67頁、36至40頁),另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被繼承人於阿蓮區農會所留存款819 元,經 核於97年8 月22日僅餘319 元(參本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 335 號判決),則系爭遺產中既有上開未經保存建物,且 僅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應顯有困 難,而非可行。況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分,現 存款金額已非當時核定遺產稅時之金額,而有變動,業如 前述,故此部分原告逕予請求一併分割原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存款819 元,而未查報該等存款於起訴時所餘數額,其 所請亦屬無據。又遺產是否或如何分割,係繼承人間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處置分配所為之決定,衡諸社 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 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 祭祀,或兼及考量各繼承人之經濟狀況、生前已取得財產 等諸多因素,而決定是否分割或分管,或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情形,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前 述考量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故 本件原告聲請逕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或予以分割,並按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容有與被繼承人意願不合 之虞,並非妥適。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列系爭遺產,難認有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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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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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號 │136.19㎡ │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23鄰中│ │ │
│ │路249之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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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95│ 185.90㎡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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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鎮○○里000 號未保存登記│ 31.9 ㎡ │100000分│
│ │建物 │ │之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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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鎮○○里000 號未保存登記│ 27.4 ㎡ │100000分│
│ │建物 │ │之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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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帳戶 │ 81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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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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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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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勝洲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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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許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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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素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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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淑玲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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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文馨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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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顏金汝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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