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雷天國
被 告 黃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底某時許,加入訴外人張 君毅、代號「簡柏晏」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冒充電信公司人員,對原告謊稱電話費帳戶扣款發生問 題,欲代為報警,再由該集團另不詳成員冒充員警,對原告 謊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手機,導致帳戶凍結,須將帳戶內現金 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先後臨櫃新台幣(下同)20萬元、4 萬元、4 萬元,合計共 提領28萬元,並由被告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 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系統領取上開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公文 書,再持以至原告住處,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則 將上開28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希望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但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訴字第79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業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本件刑案判決表示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負責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原告收取款 項,業已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28萬元之 財產損害,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