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潘揚鈞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吉
莊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及壹萬貳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 雄二監)之孝一舍19房之室友,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下午 3 時14分許,被告2 人竟基於強制犯意,由被告甲○○伸手 抓住原告手臂將往水房處,再抓住原告後頸往水房內朝水桶 下壓,被告乙○○亦將原告拉近水桶處,被告甲○○則雙手 壓住原告後腰,由被告乙○○將原告拉進水房內,以左手將 原告頸部往裝有水之水桶處向下壓,未久後被告甲○○旋即 鬆手離開水房處在旁觀看,約隔7 、8 秒後被告乙○○始鬆 手讓丙○○離開水房,被告2 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時17分許,因原告再度接近水 房取水洗手,被告乙○○竟單獨承上開強制犯意,以徒手壓 制原告之後頸及肩膀,使其頭部浸入有裝水之水桶內數秒鐘 且單腳一度懸空始鬆手。迄至同日時29分許,被告乙○○再 度單獨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趁原告在水房內清洗時,以同 法將原告頭部壓入前開水桶內浸水,並抓住抬起原告下肢使 其頭部全浸入水中約持續10秒始將原告拉起,以此強暴方式 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因此等事件身心受創,出獄後仍 常感身體不適、心中留下陰影至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均承認有上開強制行為,然被告乙○ ○另以:不想賠償原告,因先前曾遭原告罷凌6 個月,原告 一直對其潑水,先前曾向原告反應未果,其在忍無可忍之下 才對原告施以強制行為,故原告就此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7 年 度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乙○○、甲○○ 因此涉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60日確定 在案)。又被告乙○○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認在卷,且對上開刑案判決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對原告共同為上開強制行為,渠等 行為業已對原告之自由權利構成侵害,業如前述,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 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其 所述乃因先前潑水問題而對原告累積不滿,亦僅核屬其動 機層面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自難混為一談。從而,被告乙○○主張原告就此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本件原告之自由權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既如 前述,是考量被告2 人於監獄舍房內對原告為上開強制行 為,致原告飽受驚嚇,其精神上必然因此受有不安恐懼等 負面情緒,而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茲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 手段、動機,及被告甲○○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較短,情 節較為輕微,被告乙○○則接續實施多次強制舉措,更將 原告下肢抬起使之頭部浸入水中,造成原告痛苦程度及行 為情節均較為嚴重,兼衡原告自稱高中畢業,現無業,為 低收入戶,月收入4000多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乙 ○○則係高中畢業,現仍在監服刑,被告甲○○則為高職 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待扶養;另參 酌兩造106 年迄今之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名下均無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向被告乙○○、甲○○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6 萬元及1 萬2,000 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過高,而非適宜。此外,原告 雖請求調閱精神科病歷資料,以資證明伊因此患有精神症 狀等情;然觀諸原告病歷資料顯示伊於案發前即因失眠問 題在院就診(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上開精神症狀難認 與本案有關或有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函覆在案(本院卷第46頁),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1 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本 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同時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