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12號
GSEV,108,岡簡,11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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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馬崑瑞 
被   告 陳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7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 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 屬訴外人林芊樺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訴 外人林芊樺於108 年2 月15日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汽車商業公會申 請鑑定費用4,000 元、車輛維修自付費用49,300元(含輪胎 自付額4,500 元、制震桿10,000元及包膜費用34,800元,其 餘車損修復費用共282,000 元,業經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實車鑑價照片、駿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建璋輪胎底盤修護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2 月1 日(108 )高市汽 商雄字第154 號函暨車輛鑑定報告表、汽車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4頁),復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8頁),均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依本院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系爭車輛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49,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 年6 月出廠,且原告亦自陳上開改裝之制 震桿及輪胎均為107 年6 月間安裝(本院卷第71頁),故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11月22日止,應已使用5 月 7 日(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6 月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系爭車輛上開輪胎及制震桿 部分既均屬更換零件、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 額,故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92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00 ÷( 5 +1) ≒2,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 ,500-2,417)×1/5 ×(0+6/12)≒1,20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500-1,208 =13,292】。另加計包膜費34,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為48,09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系爭車輛雖曾向投保之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 計282,000 元,並於108 年2 月22日支付予系爭車輛修理 廠結案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 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10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頁以 下),保險公司就上開理賠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固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部分,並非上開保險公司賠償 金額之範圍,自不因此而有礙於原告之請求權行使,附此



敘明。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減少120,000 元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6 月出廠,廠牌為MAZDA ,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型式為CX-9AWD( P) ,排氣量為2488CC,於本 件交通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20 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 修復後市值約108 萬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後,其價 值差異減少約12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 年2 月1 日(108 )高市汽商雄字第154 號函暨車輛 鑑定報告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為憑,另衡諸系爭 車輛遭撞擊後車尾,車尾嚴重凹損變形,有系爭車輛現場 照片及維修單可稽,堪認上開價值減損情形應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申請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以致價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部分,業 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2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 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4,000 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 告賠償,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賠數額合計為172,092 元(計算 式:48,092元+120,000 元+4,000 元=172,092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2,09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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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