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73號
GSEV,108,岡小,57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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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楊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正舍38房內,因原告請被告打噴 嚏時要摀住嘴巴而發生爭執,即對之暴力相向,致伊頭部外 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並打斷伊所配戴之眼鏡,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肩及右上背鈍挫傷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8 年9 月4 日高所總決 字第10890007720 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



獎懲報告表、傷勢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5頁以下),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之傷 害。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受刑人,被告因上開細 故與原告產生爭執,竟貿然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頭部及 背部等重要部位,致原告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身 體傷害、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暨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原告現仍在監,107 年間尚有數千元之薪 資所得;被告則已出監,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 起算(本院卷第39頁)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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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