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90號
GSEV,107,岡簡,90,2019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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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兩 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所示之2 層鐵皮屋(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房 屋),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60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嗣由伊 父親由訴外人尹偉能處買受取得(70年6 月7 日) ,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長達多年未曾異議,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原 告請求並不合理,因原告乃事後取得所有權,且取得所有權 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2 分之21(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324 分之81(於102 年至108 年間買賣陸續取得);系 爭房屋則由被告之父親於77年6 月7 日自訴外人尹偉能處 受讓取得,嗣於98年間起即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迄今,現由 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及果菜園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讓渡書、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56頁、83頁、86頁及103 至 128 頁及1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之2 層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至34頁、145 頁)。另依 系爭房屋之門牌編定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47年12月4 日



即已設籍編釘(原門牌為大莊路51號),並於85年5 月20 日為門牌整編而為現在之大莊路3 號房屋,此有門牌證明 書及門牌異動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78頁、88頁),足徵 系爭房屋年代久遠,至原告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已達40年以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止,甚至已達50年以上。此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 系爭土地多年,均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 高雄市岡山區大莊里前里長吳金福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2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所在之房屋都是舊的,我在79年間擔任里長時,其 上房屋即已存在,屋齡都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在卷,核與 先後為該里里長之證人黃保明蔡仙佑證述大致相符(偵 他卷第205 頁背面)。準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達多年 來並未對存在上開土地之房屋表示異議,業已容認其上該 等房屋存在數十年之久,並由兩造更迭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亦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5 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權利人遲未行使其權利,坐令 對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 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 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狀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 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 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任此際權利人所行 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下,依據該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 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 為舉證,致使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 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制度本意。又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 之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
(四)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於89年間方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2 分之21),系爭房 屋則已存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60年以上之久,原告當無不 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該土地之情形。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前,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已長達約40年之時間,均無 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直至提起本案訴訟前,亦長達15年左右並未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 為,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遽然行使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告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 分之1 (權利範圍 為324 分之81,本院卷一第167 頁),依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分得之面積約為296 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則為255.86平方公尺,故依 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已遠超過系爭房屋之面積範 圍,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其他 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苟日後由被告分得系爭 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之問題。此外,原告 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長久以來均未對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部分請求 拆除,且原共有人既已容認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幾 十年,自應足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 之信賴,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 案(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185 號),原告並未明確陳明其 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或所欲分得之土地範圍,僅執意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現有房屋後再行分割(本院卷 第99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 他房屋存在(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系爭房屋現仍 供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等一家大小共7 人實際居



住使用(本院卷一第35頁),為渠等安身立命之所,則一 旦拆除,必然造成被告一家大小生活顛沛動盪,且對於國 家社會成本之耗損亦難謂微小,又系爭土地現已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而分割在即,苟原告日後未分得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土地範圍,而由被告依現狀分得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 部分,則系爭房屋之拆除與否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原告因 此所取得之利益,核屬微小,反觀於此,被告就業已拆除 之系爭房屋則無從加以回復,徒使被告無端失其全家所存 立生活之處所。據上而論,原告上開權利行使,與他人所 受損失與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失比較衡量,原告所得利益 顯然極少。從而,原告遽然主張權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含 默示分管契約之有無),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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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