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8年度,24號
GSEM,108,岡秩,2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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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泓 


      林民豪 


      鄭健榮 


      楊立淮 


      施山正 



      李祥豪 


      何宗耀 


      吳崇瑋 



      林家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87115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丁○○、壬○○、辛○○、己○○、丙○○、甲○○、乙○○、戊○○,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庚○○因與進興汽車行(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人士前有所糾紛,遂邀集其餘



被移送人丁○○、壬○○、辛○○、己○○、丙○○、甲○ ○、乙○○、戊○○,攜帶棍棒及鐵管,於108 年4 月29日 23許,前往上址進興汽車行內,持棒砸車,因而毀損車行內 之汽車,經員警接獲報案有人聚集,並調閱監視器資料循線 通知上開被移送人到場,始悉上情。因本案被害人陸進興業 已提出毀損告訴(另以毀損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爰認上開被移送人有毀損犯行外,尚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移送本院 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 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定有明文。上述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 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以刑罰 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予處罰,故對於同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庚○○等9 人於上開時、地持棒砸車而 涉嫌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陸進興提出毀損告訴,有被害 人陸進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件移送書亦記載被移送人庚 ○○等9 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108 年度偵字第7047號),有前揭移送書內容在卷可 稽,且有上開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存參。是被移送人庚 ○○等9 人上開行為,既經被害人陸進興提出毀損告訴,且 移送機關已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承 辦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論處之餘地。復觀諸移送卷證資料所附監視器畫面,上開被 移送人庚○○等9 人所攻擊之目標均以毀損車輛為主,此與 被害人陸進興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上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乃分持棍棒進入車行內對所展示之汽車砸毀乙情相符,且本 件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或直接對人施暴之行為,從 而,核本件被移送人庚○○等9 人所為所為,應僅涉嫌刑法 毀損之刑事法律,而與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行為無涉。綜 上所述,移送意旨以上開被移送人庚○○等9 人另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項之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容有未 合,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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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