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琦媛
黃啟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情
黃國忠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邱康豪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邱世雄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嗣 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67萬8,1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又 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改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
三、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參照)。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為67萬8,142元,係 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 核該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請求全額應徵7,380元
-免納5,400元)。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