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楊明德
法定代理人 楊栢村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0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91,03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應依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100元;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291,030元部分,則係依原租賃關係為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元之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32,130元(計算式:291,030元+341,100元=632,1
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3,200元,尚
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