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8年度,58號
ILEV,108,宜小,5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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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陳信儒 
      簡慎甫 
      張家綸 
被   告 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慧玲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漢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804元(工資含塗裝),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駕駛正要倒車撞到伊,而不是伊撞到 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 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為:「一、石贊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前車停等待轉向右偏行繞越前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張漢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路口,車道旁停車後起駛要右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 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804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 件更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43,804元,自屬 可採。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堪認張漢清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同 為肇事原因無誤。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 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902元(計算式為:43,804元×50 %=21,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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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