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穎昌遊覽公司之司機,因追求該公司之導遊小姐賴春秀,多次代賴春秀向他人告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上訴人駕駛該公司XX-八八三號遊覽車搭載賴春秀同往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欲載旅行團出遊,將車停在同村國姓橋下道路等候,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因不滿賴春秀向其借錢更與他人交往,乃向賴女索討債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頓萌生殺人犯意,在該遊覽車導遊座位旁,以右手用力摧勒賴春秀脖子一、二分鐘,致賴女窒息氣絕死亡。上訴人為恐被發現,將賴女屍體平放遊覽車內駛至台南市○○路與臨安路路口停放,並取賴春秀所有之R八-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前往台南市○○路十九巷該小客車停放處,駛來該小客車,將賴春秀屍體移置於該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將屍體載至台南縣新化鎮○○里○○○段三一八之五號廢竹堆中棄置;嗣上訴人為圖滅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止之某日傍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棄屍地點,放火將屍體加以焚燒,損壞賴春秀之屍體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屍體、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檢察官亦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手段兇殘,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等語(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原審判決書未於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其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全未論及,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放火焚燒賴春秀屍體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丁法、黃文德之證述為依據;但黃丁法、黃文德並未目擊上訴人有放火焚燒屍體之行為,尚不足確切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棄置賴春秀屍體之處係偏僻山區,人煙罕至,他人並無放火燒廢竹堆之必要,乃係上訴人放火焚屍云云,尚嫌率斷。㈢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證人黃丁法、黃文德之證述,上開賴春秀屍體棄置處之起火時間為下午六時至七時許之間,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某日傍晚曾至該處放火焚屍,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六日,伊駕駛遊覽車前往大雪山,同年月七日下午伊駕駛交通車送學生下課,不可能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傍晚前往棄屍處放火焚屍等語(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上開損壞屍體犯行,至有關係,且非不能向上訴人任職之遊覽公司查證。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