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8年度,280號
ILEV,108,宜小,28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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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吳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財盛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05元、 烤漆費用8,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輛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摩擦,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其擦撞系爭車輛行為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 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0,429元(含工 資費用1,505元,烤漆費用8,924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429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太高云云,然參諸本案之 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及其上方鈑金確 有明顯擦痕,衡以系爭車輛損害情形與估價單所載之維修 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 屬必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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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