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317號
ILEV,107,宜簡,317,201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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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游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 ,2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全部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嗣本院審理時復依民法第767條、833條之1規定,並以備 位聲明一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11,484,58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11,600元/㎡×990.05㎡=11,484,580元)。備位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150元(計算式:每年 地租10元×15倍=1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 高者即11,484,58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應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3,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850元,尚應補繳108,262 元。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四、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游彩珠已於民國108年4月8日死亡,爰 一併命原告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 近戶籍資料(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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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地│ │ │設定權利範圍│
│ │土 地 地 號 │ │ │上權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及地租 │
│ │ │ (民國) │(民國)│之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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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慶安│82年字號:字│82年2月 │黃景德│全部 │不定期限│空白 │
│ │段1173地號土地 │第002593號 │2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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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