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8年度,7號
SLEV,108,士訴,7,2019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愛孜 

被   告 吳東林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指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東林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2 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請求與被告吳東林連帶給付2, 028,712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58,602 元,及 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 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即淡水客運682 線八里往社子之公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舊城里站牌時,疏未注 意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並未站穩而突然起步,致原告向後衝 撞及車箱尖銳處,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 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傷及筋骨、關節內臟等內外傷腫痛等 傷害,被告吳東林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 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吳東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淡水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 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458,602 元(含醫藥費用:30,466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000 元、將來支出費用:256,666 元、精神慰撫金:2,071,4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58,602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專責之鑑定機關,何以遽認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吳東林應負全部責任,且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上車後未立即就座 ,且事發當時被告吳東林之車速正常,並無超速或劇烈加減 速之情,適原告未抓握把手,重心不穩向後踉蹌,原告跌坐 時被告吳東林才緊急煞車,難認被告吳東林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迄未證明其所受髖骨裂傷、重創後創傷症候群、腎結石及 內臟身體腫痛等嚴重情事,何以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金額。 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與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許搭乘被告淡水客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至新北市八里 區中山路2 段舊城里站牌時,在車上發生跌倒之情事,而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等傷 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吳東林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甫上車之乘客並未坐穩而突然起 步所致,被告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注意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 並未站穩而突然起步之過失,致伊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 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傷及筋骨、關節 內臟等內外傷腫痛等傷害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揆之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本院調取 之肇事資料,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 隔1 年多後即107 年8 月26日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受傷?請詳述發生經過 ?)答:當時時間約為106 年04月20日18時00分左右,我 於八里區舊城站搭乘682 號公車( 往社子方向) ,我從前 門上車後不到三分鐘,都還沒握到把手,公車突然往前開 ,導致我重心不穩向後摔倒,摔倒後我的背撞到前門的投 幣箱,導致我背部疼痛,隨後救護人員用救護車載我去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問:當時你為何沒有握把手? )答:當時我左右手都有拿東西,公車突然往前開,我來 不及握握把便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8-9 頁);及被 告吳東林於107 年11月21日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 「(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答:當時情形為106 年04月許傍晚左右( 詳細日期及時間我忘記了) ,當時我 在上班,駕駛公車路線682(八里往社子,車號000-00) , 因有人要上下車,故我於八里站停車( 往社子方向行駛)



,該許女(即原告)及乘客都上來後,我將車門關閉然後 駕駛車輛要離去並前往下一站時,有人又招手表示要上車 ,當時我只放掉剎車並沒沒有踩油門,我便聽見女生大叫 的聲音,我回頭查看,便看見許女跌倒在中間走道,我便 立即叫救護車送其主求馬街就醫。」、「(問:據被害人 許女表示,其是在舊城里站摔倒,並非你所指之八里站, 你如何解釋?)答:真的不太記得是哪一站了,該兩站是 相鄰站,但就我印象中是在八里站,並非舊城站,而當日 確實有跌倒這件事情。」、「(問:據被害人許女表示, 其搭乘你所駕駛之公車路線682 號,因你突然往前開,導 致其背部撞到投幣箱,有無此事?)答:不太記得了,我 只知道他倒在公車中間走道上( 很接近投幣箱位置)。」 、「(問:當時許女有無提著任何物品?是雙手皆持有物 品還是單手持有物品?好像有拿東西。但是雙手還是單手 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6 頁),綜合上開兩造之 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於106 年04月 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站公車站牌上車搭乘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原告係由公車前門上車已約 3 分鐘時間並未就坐,且因雙手皆提有物品,所以亦未握 握把,於公車起駛時跌倒於接近車上投幣箱位置,因而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等 傷勢。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乘客自公車站牌上公車後,理 應找尋車上有無空座位並就坐,如遇車上無空座位時,則 應儘速尋找適合站立之位置,並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 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公車起駛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本 件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已上車約 3 分鐘時間,衡情該3 分鐘時間應已足使一般乘客覓得適 當之位置站立,並手握握把或欄杆以維持已身安全。而本 件原告於上車時雖雙手皆滿物品,然原告上車後已經過3 分鐘之時間,該3 分鐘時間應足使原告選擇以覓得適當空 間置放手中物品,並尋找適切之握把或欄杆來維持平衡, 或選擇將原手中其中一手提領物品轉移至另一手,空出其 中一手來緊握握把或欄杆,來維持己身安全。然原告於上 車後相當之時間內,未為上開維護已身安全之適當措施, 仍選擇以左、右兩手都提滿物品,逕自站立於公車走道上 ,致公車載客上車完成起駛過程,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受 傷。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東林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 有何駕駛不當(例如猝然起步、超速行駛、緊急煞車或蛇 行)之行為,自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吳東林對伊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2,458,602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