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康明珠
蕭廣騰
蕭嘉民
蕭勝鴻
蕭羽蒨
蕭嘉羚
相 對 人 蕭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 ,然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