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士霆
相 對 人 郭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五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7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 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 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 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金額為伍萬元(計算方式50萬 ×5 %×2 =5萬)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 萬元而准予停止 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