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國法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翊岱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1060號 判決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嗣聲 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 小上字第11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後經本院108 年度士訴字第2 號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改分10 8 年度士簡字第520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合 計 7,0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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