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8年度,57號
SLEV,108,士簡聲,57,201909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賴梅貞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珊儀應給付聲請人賴梅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賴梅貞(下 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珊儀 (下稱相對人)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則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計算書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2萬701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聲請人墊付1995元,尚餘165 元迄未向│
│(含變更追加部分)│ │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
├─────────┼─────┴─────────────────┤
│小計 │2萬2696元(不含未繳納之165元第二審裁判費) │
├─────────┼─────┬─────────────────┤
│附帶上訴費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
├─────────┼─────┼─────────────────┤
│反訴裁判費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由相對人負擔4/5 ,即1 萬8157元(22696 4/5 =18157 ),其餘由聲│
│ 請人負擔,即4539元(22696 -18157 =4539)。 │
│2.聲請人已墊付2 萬269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萬8157元(22696 - │
│ 4539=18157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