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培乾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其夫周三華名義召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在內共三十會,上訴人除以周三華名義擔任會首之外、並以上訴人本人名義參加一會,約定每月五日晚間八時開標,每三個月則加標一次。嗣上訴人因亟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會員宋惠惠之同意,於同年八月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九號住處,偽簽宋惠惠之姓名及標金四千八百元於標單上,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宋惠惠。於得標後,並使不知情之宋惠惠及其他活會會員黃培乾、劉陳明英、宋真真、簡珠碧、周月娥、劉蔡美螢、湯有香、許進添、許瑞發、吳忠賢、徐瑪琍、雷麗花、林秀琴、周茂林、陳國財、陳阿文、「和順」、「麗美」、「阿雪」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金之會款予上訴人。嗣宋惠惠耳聞上情,上訴人同意宋惠惠再於翌月投標並得標資為搪塞。迄八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停標,自訴人黃培乾及其餘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互助會會簿及得標明細表影本為憑;上訴人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未經被害人宋惠惠同意,於標單上填寫宋惠惠姓名及標金四千八百元,參與投標得標無訛,參酌被害人宋惠惠指證上訴人於冒標後仍前往伊住處收取二個活會會款,其母曾就被冒標之事質疑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並未否認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雖上訴人先後就有無偽造被害人宋惠惠之標單持以行使,甚而有否得宋惠惠同意一節供述不一,如何不足採憑。以及宋惠惠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同意借標之語亦不足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就以宋惠惠名義投標互助會之日期供述不一,證人雷麗花並供述伊參加互助會二會,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各標取一會,宋惠惠確係於同年九月五日得標,上訴人亦交付標金,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冒宋惠惠名義參與投標。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雖曾供述就耳聞被冒標一事質問上訴人,然其於翌月即參與投標並得標,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僅以迴護之詞認不足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對證人吳忠賢證稱在伊得標前,均於開標日前
往參加,上訴人並無偷標互助會等語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內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說明不採納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本人先後多次互相矛盾之供述,被害人宋惠惠對於耳聞被冒標一事曾向上訴人質疑並於翌月投標得標、又是否同意借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之故意,偽造宋惠惠之標單,持以行使,並詐騙活會會員之會款之依據及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雷麗花於原審證稱伊參加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投標均標得會款;因同一月不能標得兩會,故九月五日僅投標一會云云乙節。依據卷內證物「互助會簿」並無同一人在同月份不得投標兩會之規定;酌之證人林秀琴在原審之證述,具徵雷麗花以寶蓮及林太太名義共參加三會,其中一會與林秀琴共同參加(依據互助會簿林秀琴又以個人名義參加一會)(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綜合以觀,足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投標(一為林太太、一為寶蓮),即非屬一人同時投標兩會。亦見雷麗花之證言非全無瑕疵可指。再參照第一審卷附第一○二頁之得標明細表(證人劉陳明英於第一審結證該明細表上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係依據上訴人所告知記載的-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得標明細表所示(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實係林太太與寶蓮二人得標,而上揭二明細表均記載八月五日係宋惠惠得標(或記載宋惠惠以宋真真名義得標),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及雷麗花之證詞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該主張若不能阻卻犯罪成立或為刑之減免,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說明,其訴訟程序雖有些許瑕疵。然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既無生影響,仍不得據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從前揭得標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所謂被害人於同年九月五日親自參加投標並得標(分別於九月十日及十五日支付會款),係犯後資為搪塞之方法,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而證人雷麗花及吳忠賢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由卷內得標明細表所示,復不足以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或得因此減免其刑,原判決縱疏未一一論斷,按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