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侯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 動用期間為期1年,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貸款 契約之情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需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5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後 ,該項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被告,是項債權 移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51元 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 項 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 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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