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詹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0, 952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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