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909號
SLEV,108,士簡,909,201909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張國能
被   告 廖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5月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5,332元(其中本金105,179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