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883號
SLEV,108,士簡,88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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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邱昱 
法定代理人 邱何平
      劉聖菁
被   告 欒忠業
訴訟代理人 欒耀先
被   告 周青懋
      邵秉鈞

      郭孟昕
      石綿蕎

      吳韋權

      海為翔

      張尹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秉鈞郭孟昕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秉鈞郭孟昕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秉鈞石綿蕎吳韋權、海為 翔、張尹議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高劭銘、林子勛等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 復街水閘門口,因誤認原告為約定談判者,遂分別持棍棒、 開山刀等器械砍殺毆打原告成傷,後原告與被告、高劭銘、 林子勛等人於107 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約定由被告、高劭銘、林子勛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14萬元,餘6 萬



元分成6 期,於108 年1 月10日前開始給付,每月為1 期, 每期1 萬元至清償止。嗣高劭銘、林子勛已支付共6 萬元, 惟被告等人則未依約給付,乃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郭孟昕則以:伊當時有委託被告邵秉鈞到場參與上開調 解,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檢 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孟昕所不爭執,而被告欒 忠業、周青懋邵秉鈞石綿蕎吳韋權海為翔張尹議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三)就此,兩造所約定之上開調解內容,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不予核定,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上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僅 係該調解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定之效力,然仍不失為 一民事實體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據此而主張履行和解契約 ,尚非不可。
(四)有疑者為被告海為翔於上開和解契約約定之際,時為未滿20 歲之人,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可考,其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就原告與被 告海為翔之和解契約效力,尚屬未定。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海 為翔應履行和解契約之部分,即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秉鈞郭孟昕、石 綿蕎、吳韋權張尹議等人等人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秉鈞、郭 孟昕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 14萬元,惟既未依約給付,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告均負遲 延之責,是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欒忠業周青懋、邵 秉鈞、郭孟昕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給付14萬元,及自 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欒 忠業、周青懋邵秉鈞郭孟昕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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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