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837號
SLEV,108,士簡,8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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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阮承禹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惟自92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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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