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馬秀儀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 萬7,427 元,並自各筆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原告之夫馬國芳與被告 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 號2 樓建物及 其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而原告全家仍居 住在系爭房地內,嗣經原告之夫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於104 年1 月15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 付尾款,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已於被告收到上開催告存證信函10日後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此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等判決所認定。嗣被告經原告之夫 訴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被告已於107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之夫。然被告以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3日於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後,且 於107 年2 月9 日回復為原告之夫所有,被告卻未將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詎料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拒絕清償 積欠淡水一信之借款,原告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繳納放款利息
及106 年度之火災地震保險費共計117,427 元,惟至107 年 2 月時,原告已無力再繼續繳納,淡水一信乃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獲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系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 一所附17張淡水一信利息收據並未記載繳款人姓名,僅能表 示淡水一信確有收到該筆款項,然無法說明該款項係由原告 所繳納,而原告起訴狀內所稱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火災地 震保險費部分,更未見相關資料可稽,而前開淡水一信收據 戶名欄所簽屬「馬秀儀」之字跡多有相異之處,顯非同一人 簽屬,原告主張該17張存款利息收據皆係原告繳納,令人存 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乏其所據,不足所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利益 繳納系爭房地放款利息及106 年度之火災地震保險費共117, 427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參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利益繳納淡水一信之放款利息及106 年度
之火災地震保險費共計117,427 元,固據其提出戶名記載為 「馬秀儀」之淡水一信放款利息收據及載有被告原名「馬惠 誼」、「代收保險費專戶明台」等字句之淡水一信活期性存 款存款存根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 所載內容,雖可徵前述該款項均以現金繳納,但該單據內均 未記載係由何人以現金繳納上開款項,本難僅憑原告提出該 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等資料,即謂該款項均係原告繳納 之事實。至原告雖稱:依常情,持有繳費收據之人即為繳款 之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等判決資料,可知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馬國芳所有,嗣後再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復訴請原告之夫 馬國芳遷讓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兩造復以和解為 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夫馬國芳各情,可見原告之夫 馬國芳與系爭房地關係甚屬密切,故原告可獲得而持有前揭 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之原因,尚屬多端,自難僅以原告 現提出該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為由,即謂該款項係由原 告繳納。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為被 告之利益繳納前述放款利息及保險費等事實,且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前述利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給付,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參照首揭說明,難 遽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