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林陳新蕊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碧秀
訴訟代理人 邵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 萬、 發票日民國88年10月27日、到期日89年12月30日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自到期日即89年12月30日起算3 年,被告須於92 年12月30日前行使,否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然 被告係於108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依民 法第146 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㈡原告於84年4 月5 日起至87年12月5 日止擔任民間互助會會 首,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2 會、以其配偶王明輝之名義參加 1 會,然該互助會於第34次標會後宣告倒會,原告身為會首 ,為負責會款,便以最高標每會3 萬元,計算34期,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並未冒用被告名義取得任何會款;縱如被告 所述,原告有冒標情事,然不論係依照合會關係或是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被告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87年間要約被告參加其所發起之互助 會,但原告罔顧情誼,以冒標方式,取走被告應收取之會款 306 萬元;被告得知後即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害怕被告提告 ,於互助會期結束後,哀求被告同意將該筆冒標款項轉為借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此後原告即逃匿無蹤,直到 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方與被告聯絡,並表示
願意償還該筆款項,顯見系爭本票乃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被告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係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89年12月3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 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時效自89年 12月30日起算3 年,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 92年12月3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至108 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0 78號卷第1 頁),斯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
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收到本票裁定時有承認欠款存在等語, 惟原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時,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以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與被告債權是 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尚難憑採。
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 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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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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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80833 │306萬元 │林陳新蕊│88年10月27日 │8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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