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684號
SLEV,108,士簡,684,201909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吳重盛
      吳連發
      吳東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全
訴訟代理人 呂正志
被   告 盧柱 
      盧阿清
      盧財貴
      陳慶宗
      盧淑儀
      盧淑雯
      盧映詞
      盧志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


      盧志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


      盧進隆(兼盧芳榮之繼承人)

      盧芳壽(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彩鳳(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國義
      盧永嵐
      盧永燦
      吳正雄
      吳福全
      盧永昇

      盧康雄
      盧銘宗
      盧銘煙
      盧錦河

      盧錦棟
      盧弘傑
      盧佳吟
      盧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三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吳重盛吳連發吳東昇,及被告盧柱盧阿清盧財貴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盧志昌、盧進 隆、盧芳壽盧彩鳳盧國義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錦河盧錦棟、盧弘 傑、盧佳吟盧彥儒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其他到庭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重盛吳連發吳東昇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0 地號),與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和公司)所 有坐落同小段117-1、117-2、1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 段639 、641 、638 地號),及原告吳連發與被告盧柱、盧 阿清、盧財貴陳慶宗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志昌即 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進隆(兼 盧芳榮之繼承人)、盧芳壽(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彩鳳 (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國義盧永嵐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錦河、盧 錦棟、盧弘傑盧佳吟盧彥儒共有坐落同小段116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2 地號)相毗鄰,兩造分別所有之上 開土地有舊界標、圍牆等相隔,然於107 年新北市政府委託 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上開土地重測,重測時原 告協助指界表示兩造之界址有圍牆等可證,並有現場遺留之



界標作為證明,然而經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結果,兩造界址卻與實際使用情形大相逕庭,實有確認 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 虛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和公司:重測後的結果與重測前差距不多,應以重測 結果而定界址,至原告之指界僅憑其隨意目測,及占用現況 所定等語。
(二)被告陳慶宗:重測的結果各方都無損失,應以此定界址,如 依原告指界所有被告土地皆有減少,顯有錯誤等語。(三)被告盧永嵐:同意以重測結果定界址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番子田小 段11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0 地號),與被告榮和 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7-1 、117-2 、118 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賢孝段639 、641 、638 地號),及原告吳連發與被告 盧柱盧阿清盧財貴陳慶宗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盧志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 進隆(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芳壽(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彩鳳(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國義盧永嵐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 錦河、盧錦棟盧弘傑盧佳吟盧彥儒共有坐落同小段 11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2 地號)相毗鄰,於107 年9 月11日經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 處結果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處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則為兩造 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 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



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經查,上開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記載分別為,該段116 地 號土地為189 平方公尺、同段117-1 地號土地為380 平方公 尺、同段117-2 地號土地為61平方公尺、同段118 地號土地 為456 平方公尺、同段119 地號土地為1367平方公尺,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8日淡土測字第579 號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按。就此,對 照原告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其於上開土地 之計算面積分別為,同段116 地號土地為121.7 平方公尺、 同段117-1 地號土地為368.3 平方公尺、同段117-2 地號土 地為27.34 平方公尺、同段118 地號土地為445.43平方公尺 、119 地號土地為1498.47 平方公尺,均與土地重測前之面 積有顯著差異,依此界址原告所有之同段119 地號土地增加 面積高達131.47平方公尺,其餘相毗鄰之土地則均減少若干 ,是原告之指界與原有登記面積差距過大,是否可信?實屬 有疑。再者,衡諸原告所指之如附圖所示紅色之虛線,乃本 院現場履勘時由原告所指,其所指之現場點位,或以圍牆, 或以木條標靶,或以樹頭等為界,然其所憑為何?亦無明證 可佐。
(三)反觀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調處後所定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 黑色虛線,其面積分別為,同段116 地號土地為189.93平方 公尺、同段117-1 地號土地為380.13平方公尺、同段117-2 地號土地為61.85 平方公尺、同段118 地號土地為456.5 平 方公尺、同段119 土地為1372.83 平方公尺,對照上開數據 後,除原告所有之同段119 土地增加5.83平方公尺外,其餘 土地均略增不到1 ㎡,誤差甚小。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 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上開差距尚屬合理 ,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調處後之界址即如附 圖所示之黑色虛線,應屬可採。
五、從而,本院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虛 線。又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 萬4,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 元、測量費2 萬4,750 元),應 由原告,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