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423號
SLEV,108,士簡,423,2019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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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廖巧愛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林徐梅枝(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松柏(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桂芳(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桂芬(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桂郁(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黃麗華(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松齡(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曉琪(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郭美華(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松賢(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松斌(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榮吉(林成祖之繼承人)


      翁林英子(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英真(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英美(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信義(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國華(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柔孚(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小律(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信章(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信風(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信修(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美燕(林成祖之繼承人)

      蔡林美美(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莊芳研(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慧珠(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榮傳(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欣靜(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秀美(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耀庭(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玉冠(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耀東(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玉玲(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張美雲(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高生(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高峰(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玉莉(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妤安(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滿惠(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馥生(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立(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鴻鶯(林成祖之繼承人)


      林鴻娟(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振倫(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振師(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傳修(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傳榮(林成祖之繼承人)


      羅家弘(林成祖之繼承人)

      羅仁志(林成祖之繼承人)

      羅仁陽(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玉琴(林成祖之繼承人)


      黃玉芬(林成祖之繼承人)

      謝端正(林成祖之繼承人)

      謝端宏(林成祖之繼承人)


      謝端鈞(林成祖之繼承人)

      鄭啓明(林成祖之繼承人)

      鄭秋惠(林成祖之繼承人)

      白俊哲(林成祖之繼承人)



      白雅芬(林成祖之繼承人)


      白俊忠(林成祖之繼承人)

      鄭淑媛(林成祖之繼承人)


      邱南傑(林成祖之繼承人)

      邱南英(林成祖之繼承人)

      邱玉玲(林成祖之繼承人)

      羅俞恒(林成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段○○○地號及同小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火即附表抵押權之設 定義務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成祖,作為 林成祖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連榮之債權擔保。嗣原告於民 國104 年5 月11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43年10 月26 日 至44年1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存續期間於44年1 月25日屆至 而確定,則被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屆滿之翌 日即44年1 月26日起算15年,即於59年1 月26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等人復未於5 年內即64年1 月26日前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成祖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即64年1 月26日)之63 年11 月30日即已死亡,則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林成祖所遺之 爭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林成祖與 郭連榮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 此,爰依民法第125 、88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求為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謝端宏、鄭啓明、鄭秋惠、白俊忠、鄭淑媛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口名簿節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被告謝端宏、 鄭啓明、鄭秋惠、白俊忠、鄭淑媛既均對原告起訴之請求表 示沒有意見,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其餘被告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4年1 月25日,是該筆30,000元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存續期間屆滿翌日即44年1 月26 日 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59年1 月26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64 年1 月26 日 業已消滅。又被繼承人林成祖已於63年11月30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意 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號│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 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二小段654地號 │ 2.收件年期:民國43年 │
│ │ │ 3.字號:建成字第013550號 │




│ │ │ 4.登記日期:民國44年1月6日 │
│ │ │ 5.權利人:林成祖 │
│ │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萬元 │
├─┼─────────┤ 7.存續期間:自民國43年10月26日至民國 │
│2 │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 44 年1月25日 │
│ │二小段654之1地號 │ 8.債務人:郭連榮 │
│ │ │ 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10.設定義務人:廖文火 │
│ │ │11.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二 │
│ │ │ 小段654、654 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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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