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035號
SLEV,108,士簡,103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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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丘沁偉
      胡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與被告丘沁偉、胡 育賢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丘沁 偉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胡育賢則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丘沁偉應於每月1 日 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且於租賃期滿時 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讓交還。詎料,被告丘沁偉自 107 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 7 個月租金,合計21萬7,000 元,且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 ,嗣經原告委託律師分別於107 年7 月3 日、9 日發函請被 告等人付清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 租約已於108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被告至今仍拒不遷 讓,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21萬7,000 元。(二)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第 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



萬1,000 元。
(三)原告因委任律訟所支出酬金6 萬6,666 元,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5 項、第11條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乃依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 3,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根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連帶 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律師酬金,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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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