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993號
SLEV,108,士小,199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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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榮昭 
訴訟代理人 鍾武村 
被   告 翁銜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亦為原告所管理甲桂林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用為1,730 元(含社區管理費1,530 元及汽車清潔費200 元);而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 108 年5 月止總共積欠17個月即29,41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尚未繳交通 知、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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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