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953號
SLEV,108,士小,195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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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賴貞云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與向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房屋(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圴由被告 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押租金,僅於107年8月16日、 同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15,000元、15,000元 、25,000元至伊帳戶,此外再無為任何給付,經伊於108年 1月8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08年2月15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伊租金50,000元、水費電 727元、電費2,549元、瓦斯費1,122元及管理費14,812元, 總計69,240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管理費 繳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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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