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836號
SLEV,108,士小,183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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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柯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路 觀音山隧道時,因在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間隔及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思潔駕駛並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2,100元(皆為 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8 月12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53392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2,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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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