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停車場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0,988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0,988元,均屬「 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0,9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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