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718號
SLEV,108,士小,1718,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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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葉宗旻
      謝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宗旻前向訴外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勝星公司)訂購機車乙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4,776元,被告謝昕妤則為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因勝星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上,是以上開被告與勝星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 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計24期,每期繳 款金額為3,949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0 ,82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0,827元,及自



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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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星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