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余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 元 、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8 月21日止 ,尚欠78,567元(其中本金為74,800元)未清償,訴外人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7元,及其中新 台幣74,800元自94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4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須加計違約 金1,200 元,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20,已經具有 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 分之20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567元,及其中新台幣74,800元自94年8 月22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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