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阮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由原告代償其 於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至108 年7 月3 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1,798元(其中本金 為9,884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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