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已判刑確定之謝○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街○○○號九、十樓開設○○○酒店,僱用上訴人為會計,負責計時及結帳等工作,並兼任現場經理,與謝○宏等其餘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意思,引誘良家婦女方○玲等人擔任陪侍公關,與男客為姦淫行為。營業方式為陪男客飲酒唱歌,每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現場經理抽取二百元,陪侍公關抽取三百元,其餘五百元歸謝○憲所有。陪侍公關出場至賓館或飯店姦淫,男客需付二節坐檯費外,並加收三千元,由陪侍公關取得。嗣於同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謝○憲、甲○○、吳○華、黃○滿、余○玉、張○征等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該酒店員工李○明、葉○麟,男客張○暉、林○森及良家婦女方○玲等人之供述,並綜合扣案之員工考勤表、員工名冊、信用卡簽帳本、清單、收支簿及帳單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方○玲等人均係良家婦女;上訴人共同引誘彼等與人姦淫,以其所得為經濟主要來源,顯係恃之為生。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敘及指駁綦詳。經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泛稱其年僅二十四歲,涉世未深,對於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行為,並無操控權利等語,任執主觀上一己之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在○○○酒店擔任會計,並兼任現場經理,負責吸收客源及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為該酒店之會計,上訴意旨復未具體表明應傳喚何人,以證明其僅係酒店之會計,已有不合。而是否擔任會計乙職,與其常業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罪行為,亦無論理上之關聯,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殊不相當。
至上訴意旨所稱酒店公關小姐與男客姦淫,均係出於己意,非上訴人所引誘;上訴人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奉命行事,不可能與僱用人有犯意聯絡等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猶執陳詞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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