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333號
SLEV,108,士小,1333,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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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蘇黃玉丹
      蘇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黃玉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榆傑(已於民國94年6月16 日歿)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惟蘇榆傑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 9,12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北富邦銀行將其對蘇榆傑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等人為蘇榆傑 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9,120 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蘇萬興則以:被繼承人蘇榆傑有資產,現正拍賣中,有



通知原告參加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萬興所不 爭執,而被告蘇黃玉丹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又被告蘇萬興業經本院94年度 繼字第867 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在案,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可 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週年利率19.69%、1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1%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乃 採概括繼承,是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與其等有無 取得遺產無涉,僅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末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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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