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錫輝
被 告 蔡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蔡夷昆購買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雖然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 ,但是本件土地並沒有分管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得到土地共 有人的同意,卻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並且在82年間建築房屋1 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下 稱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事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面積58.23 平方公尺。被告 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 把土地返還給原告和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圖代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且把前述土地返還給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中和確時在本件土地上建築本件房屋, 但是使用本件土地是被告蔡錫輝依據76年間本件土地共有人 間所訂立的分管契約所分得土地,經蔡錫輝同意而建築,並 不是無權占有。㈡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為蔡、王、紀等3 姓家族共有,在76年間由前述3 個家族各派代表協商分管並 達成共識,劃分土地、分配使用,並且作成分管圖。被告蔡 中和使用的本件土地,依照前述分管契約分配給被告蔡錫輝 取得使用,被告蔡中和在其父蔡錫輝所分配土地上建築本件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㈢又被告蔡中和興建本件房屋時曾 經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在84年6 月29日、85年1 月 22日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房屋一切合法。至於 本件土地上原記載「建物0 棟」是因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建 築地點有錯誤所致,被告已經申請更正,並且已經更正在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被告蔡中和在本件土地興 建本件房屋占用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等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該可以相信事實在的。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被告 蔡錫輝興建的事實,被告已經否認。依照被告提出的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5至25、45、47頁),本件 房屋是被告蔡中和申請建造,原告並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採 信。
㈡本件兩造的爭點應是: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是不是真的在76 年間協議分管,被告蔡中和占用本件土地是不是有合法權源 ?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 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前述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在76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的 事實,依照以下證據,應該可以採信:
⑴證人蔡西峰、紀政成、王水樹的證言,應該可以相信: ①證人蔡西峰在本院108 年度朴小字第176 號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件土地目前是蔡中和 在使用,76年時就分管,實測圖(本院卷第87頁)是76年所 分割的圖,從76年就依照該分管契約使用到現在,我分到的 是在蔡金對和「蔡新岩」的中間,另外蔡順同是我弟弟,他 也有分到;我沒有聽說有共有人表示土地是共有的,我不能 使用,我自己有沒有這樣主張;蔡中和要申請建造本件房屋 時我有蓋章並簽名,而證明書也是我簽名並蓋章的等語。( 前述朴小字第176 號卷第132 至135 頁)證人紀政成在該案 審理也具結證稱:本件9 筆土地在我父親那代決定分管,長
輩們認為子孫會因繼承導致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使用,因此 由蔡家、王家、紀家等三家就作分管契約,紀姓一家是由我 四叔紀清茂為家代表和蔡家、王家簽立分管契約,紀家分到 614 、545 、698 地號,子孫目前都很遵照長輩分管的來使 用,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是表示土地有分管等語(前述 朴小字第176 號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王水樹也到院具 結院證稱:本件9 筆土地是蔡家、王家、紀家一同使用的, 當初我父親王天助有帶我去看王家是分到哪個地方,實測圖 用途就是看王家、蔡家、紀家分管後,分管哪一處土地,本 來在我父親過世時也有,後來找不到了,就向蔡家問他們有 沒有,他們才影印1 張給我,就我所知,並沒有共有人對我 們提出訴訟說我們占用土地,要趕我們走;證明書是我簽名 並蓋章的,證明書雖然是在106 年所簽蓋,但是我父親跟我 說過有分管契約這件事,當然就是由我出面簽蓋這張同意書 ,我也知道82年間蔡中和在544 地號上面蓋房子等語(前述 朴小字第176 號卷第162 至166 頁)。
②經核前述證人證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且證人紀政成、王 水樹和被告並沒有親屬關係,與本件房屋是不是被拆除也沒 有任何利害關係,而且都已經具結,應該沒有願意冒偽證罪 責而杜撰事實故意偏頗被告的道理。又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 ,在76年以前,除了493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5 人(應有部分 各5 分之1 )以外,其餘各筆土地共有人都有15人,而且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在8 分之1 到32分之1 不等,其中539 、 544 、611 、620 、762 地號土地面積也各只有237.5 平方 公尺、436.69平方公尺、112.96平方公尺、485.5 平方公尺 、310.61平方公尺,如果不合併分管,確實已經有難以分別 各筆土地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使用的情事,日後如果發 生繼承情事,共有人也極有可能因此增加,更加難以就各筆 土地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使用。因此,證人紀政成證稱是 長輩為了防範子孫繼承而造成土地細分致無法使用,才為分 管等證言,益加可信。
⑵再者,證人蔡夷昆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並無分管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198 頁),但是,證人蔡夷昆也證稱略以:「( 問:實測圖內在『蔡西風』上方有記載『蔡金對』(指重測 前450 地號)、水路這邊『王天助』下方有『蔡金對』的名 字,另外在蔡培勇下方也有『蔡金對』的名字,你或你的兄 弟有沒有使用這些土地?)答稱:有的我在使用,有些是我 兄弟在使用。」、「(問:為何你們會去用這幾個地方?) 答稱:我父親92年去世,兄弟中我最大,我要負起責任,是 我分給我兄弟和孫子。」、「(問:這些土地不是都和別人
共有,你為何可以把這些土地分給兄弟和孫子使用?)答稱 :那是我祖先留給我父親的,我是依照我父親的名字而為。 」、「(問:土地是共有的,為何你可以使用特定的地方? )答稱:那時候是我父親在作(使用),我小時候跟我父親 一起作,我才知道在哪裡,他有所有權才可以使用;(問: 土地沒有分割有沒有分管,為何你父親可以使用特定地方? )答稱:我不知道。」、「(問:使用固定地方?)答稱: 493 地號是我在使用,其他的有的我弟弟賣人了,當時有使 用到固定的地方。」、「(問:493 你的旁邊誰在使用?) 其他是蔡西峰、蔡新嚴在使用。」、「(問:實測圖重測前 429 之11地號『蔡順同』下方有『蔡金對』,這土地在蔡金 對過世後是誰在使用?為何他可以使用?)答稱:蔡介隆, 是我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的。(問:你父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 土地?)答稱:從我太祖留下來的,我不知道。」(本院卷 第198 至203 頁)。依照證人蔡夷昆的證言,也可以得知蔡 夷昆的父親蔡金對生前也使用本件9 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 特定部分,本件9 筆土地都是共有地,如果沒有分管契約, 何以蔡金對有權占有使用特定土地?又蔡夷昆也證稱:沒有 共有人告過他不能使用固定地方,他後來也沒有對三叔(即 被告蔡中和的父親)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99 、200 頁 )。依照蔡夷昆前述證言可知,蔡夷昆的父親(蔡金對)也 曾經占用特定位置使用,蔡金對去世後,蔡夷昆及其兄弟等 人也占有使用,而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如果沒有由王、蔡、 紀三家代表依照分管契約,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怎麼可 能長達數十年的時間,都沒有共有人因為蔡夷昆和他父親占 用特定地方而提起訴訟,或要求不能使用特定位置。又證人 蔡夷昆是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的人,和本件訴訟 並不是全然沒有利害關係,則蔡夷昆證稱沒有分管的證言, 是否完全真實而毫無偏頗,也不是沒有疑問,因此,蔡夷昆 前述關於本件9 筆土地沒有分管契約的證言,不能採信。 ⑶另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為分管的事實,也提出實 測圖作為證據,證人王水樹也證稱看過,而且在他父親過世 時本來也有這張實測圖等語。而證人紀政成證稱:就我知道 的,我們紀家分到614 、545 、698 、762 地號這4 筆,我 們現在使用的是698 地號,我弟弟蓋房子,另外在545 地號 土地那邊種菜等語,也和實測圖內所示紀姓代表「紀清茂」 位置相當。
⑷原告雖然主張實測圖上並沒有列明代表人的姓名等語,但是 ,實測圖上已經載明「土地座落嘉義縣○○鄉○鎮○○○○ 段000000○○號」、「本宗土地經共有人協議於民國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七日測量位置訂界,並派代表參加抽籤決定應得 部分,如左圖」,至於「分管圖:列明代表人姓名」的記載 ,應該是指就在分配位置上列明代表人的姓名而言,而不是 指參加抽籤的代表。這從以下事實可以得到證明:①紀家的 共有人,除了紀清茂以外,還有紀生財、紀金耀、紀水鏡、 紀世和等人,而紀家分配的土地都只標明「紀清茂」,核與 證人紀政成證稱:紀家是派紀清茂為代表等情相符。②至於 王家,共有人除了王天助以外,另有王崑祥、王朝宗、王大 陣等人、而王家分配的位置也只標明「王天助」的姓名。足 以認定實測圖上所載「列明代表人姓名」是指在分配位置上 列分得者的代表人姓名而言。
⑸又訴外人蔡夷昆雖然在106 年12月間以被告蔡錫輝無權占用 本件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蔡錫輝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65號受理,並受敗訴判決確定 。但是,如果本件土地沒有分管,蔡夷昆為什麼在被告蔡中 和興建本件房屋使用已經20幾年,而且已經把應有部分賣給 原告後,才起訴請求?
⑹又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因本院函詢,在108 年7 月10日以嘉東 鄉建字第1080007963號函覆本院:「…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係於本所申請核發,惟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原始資料,因本所檔案存放於本所地下室,該地下室,該地 下室曾遭大水入侵,故相關資料不復存在。如係共有土地, 起造人申請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79 頁)。 可見,雖然本件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的原始資料因為嘉 義縣東石鄉遭逢大水而喪失,但是依照當時法規,在共有土 地上建築房屋,起造人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則被告 蔡中和要在本件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申請建造執照,就必須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就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反之,嘉義 縣東石鄉公所既然核發建造執照,就應該推定被告蔡中和已 經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也主張當時檢附的證明書是 分管契約,可見分管契約在此之前已經存在。
⑺原告雖然主張他在106 年5 月3 日列印的本件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本院卷第165 頁),可 見嘉義縣縣政府圖利他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都是為偽造 等語。但是,依照嘉義縣東石鄉106 年9 月12日嘉東鄉建字 第1060010489號函:「台端申請其所有農舍門牌號碼:三家 村17鄰三塊厝154-2 號,因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將其 座落之地號誤植為429-15地號、450 地號,請更正為三塊厝 新段544 、545 、614 等地號乙案,經查屬實,本所同意其 更正,請查照。」(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調取本件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8 年8 月13日)也記載:「地上建 物建號:共1 棟。」(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原告提出前 述登記謄本記載「建物0 棟」,是因為原告列印時間是在被 告蔡中和申請更正地號並經東石鄉公所同意前所列印所致, 而且,東石鄉公所是行政機關,也沒有必要介入私權的紛爭 ,原告主張東石鄉公所與被告有共謀侵害原告所有權,也沒 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主張自不可採納。原告另主張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 年7 月10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07963 號函為偽造,但是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是行政機關,該公所依 照行政程序所製作的公函是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前述公函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只泛稱 上開函文乃偽造,而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偽造的事實,其主 張也不可採納。
⑻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已經 在76年間協議合併分管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3.原告應該受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的特約以 後,把他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時,除了該受讓人不知道 有分管契約,也無從得知的情形外,仍然應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的拘束,以維法律秩序的安定,並且免善意受讓人受 不測的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採 相同見解)
⑵依照實測圖所示,訴外人蔡夷昆的父親蔡金對分配到重測前 450 、429 之11、429 之7 、429 之15及429 之14等地號土 地的一部分,依照前述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則在蔡金對去世 後,蔡夷昆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前述分管契約的權利義務 ,受分管契約的拘束。
⑶本件原告雖然是在106 年間才從蔡夷昆處受讓本件土地的應 有部分,但是,原告在106 年6 月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 審理時曾經表示:「(問:兩造之間有無親屬關係?)答稱 :沒有,我們只是住在附近。」、「(問:對被告提出之證 明書及分管契約有無意見?)答稱:這是以前的分管,我不 承認,我是現在才購買的。…。這個分管是私人分管,沒有 經過地政事務所,這個我不承認。」、「我跟蔡夷昆購買土 地時蔡夷昆說有名字沒有土地。…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有名字 但是沒有土地。」、「我有問蔡夷昆,蔡夷昆說544 地號土 地是蔡新嚴、蔡西峰他們在空地耕作,蔡中和的房子就蓋在
他的土地上」、「我知道(這附近的土地)是三個公族的土 地,我有聽蔡夷昆說。」、「「我不知道(土地有沒有分管 ),蔡夷昆只有說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三個人土地,蔡 夷昆沒有跟我說有分管,他只有說他只有名義沒有土地。」 等語(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拆屋還地卷第136 至 139 頁)。由原告在的前述陳述可以知道,原告在向蔡夷昆 購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經知道本件土地是3 個家族共 有,而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等人在使用,蔡夷昆雖然是 共有人,但是沒有使用到本件土地,因此,原告在買受土地 時,縱然蔡夷昆表示沒有分管,但是原告仍然可以向其他共 有人查詢土地是否有分管等情事,否則為什麼只有特定幾個 人在使用,也就是說,原告並不是無從得知本件土地有分管 的事實,因此,縱然原告確實不知道有分管的特約,依照前 述說明,原告仍然應該受到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4.被告蔡中和經蔡錫輝同意使用本件土地,並不是無權占有: 經核對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依照實測圖記載,是分配給 被告蔡錫輝占有使用部分,蔡錫輝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收 益權能後,自可在該權能範圍內自由使用,因此,被告蔡中 和在蔡錫輝同意之下占有該部分土地興建本件房屋,就不是 無權占有。
㈢原告雖然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但是被告蔡中和占用如附圖 代號B 所示部分土地既然不是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蔡 中和拆除前述土地上的房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再者,本件房屋是被告 蔡中和所有,被告蔡錫輝就沒有權利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 蔡錫輝拆除前述土地上的房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也欠缺法律依據,同樣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該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嘉義縣○○鄉○○○○段0 ○○地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 東石鄉三塊厝段,下同)(以75年5 月5 日登記日製)┌────┬──┬───┬───┬───┬───┬──────────┬────────────┬───┬───┬───┬───┬───┐
│新段493 │編號│1 │2 │3 │4 │5 │6 │ │ │ │ │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黃蔡靜玉 │蔡西峰 │ │ │ │ │ │
│為450 地├──┼───┼───┼───┼───┼──────────┼────────────┼───┼───┼───┼───┼───┤
│號) │持分│1/5 │1/5 │1/5 │1/5 │1/35 │6/35 │ │ │ │ │ │
│ ├──┼───┼───┼───┼───┼──────────┴────────────┼───┼───┼───┼───┼───┤
│ │備註│ │ │ │ │原與蔡順同、蔡秀賢、蔡淑卿、謝蔡風月、侯蔡淑英│ │ │ │ │ │
│ │ │ │ │ │ │7 人各繼承1/35,後經買賣移轉為蔡西峰6/35 │ │ │ │ │ │
│ ├──┼───┼───┼───┼───┼───────────────────────┼───┼───┼───┼───┼───┤
│ │前手│ │ │ │ │蔡狄青 │ │ │ │ │ │
│ ├──┼───┼───┼───┼───┼───────────────────────┼───┼───┼───┼───┼───┤
│ │前手│ │ │ │ │1/5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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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539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3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4/32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 ├──┼───┼───────┼───┼───┼───┼───┼───┼───────────┼───┼───┼───┼───┤
│ │前手│4/32 │4/32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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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544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6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 ├──┼───┼───────┼───┼───┼───┼───┼───┼───────────┼───┼───┼───┼───┤
│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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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545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11├──┼───┼───┼───┼───┼───┼───┼───┼───┼───┼───┼───┼───┼───┼───┼───┤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 ├──┼───┼───────┼───┼───┼───┼───┼───┼───────────┼───┼───┼───┼───┤
│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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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611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4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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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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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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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614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15├──┼───┼───┼───┼───┼───┼───┼───┼───┼───┼───┼───┼───┼───┼───┼───┤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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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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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620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7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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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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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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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698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9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 ├──┼───┼───┴───┼───┼───┼───┼───┼───┼───┴───┴───┼───┼───┼───┼───┤
│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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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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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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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段762 │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地號 ├──┼───┼───┼───┼───┼───┼───┼───┼───┼───┼───┼───┼───┼───┼───┼───┤
│(重測前│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為429-14├──┼───┼───┼───┼───┼───┼───┼───┼───┼───┼───┼───┼───┼───┼───┼───┤
│ 地號) │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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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 │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 │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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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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