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8年度,297號
CYEV,108,朴小,29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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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許陳賜茶
      許智順 

      許智圍 
      許斐凱 
      許惠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29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30 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益章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18.25 %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款 新臺幣(下同)97,829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歷次債 權轉讓後由原告讓受取得。又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 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7,829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我們對於許益章之財產及債務情形完全不清楚, 更不知道有本件債務問題,因此我們才沒有去拋棄繼承。我 們是在許益章過世後,因債權人寄送文件催繳債務,我們才



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 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 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 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借款人許益章係被告許陳賜茶之配偶與被告許智 順、許智圍許斐凱許麗秀許惠媛之父,此有戶籍謄本 可考。而夫妻或父母子女之間對於個人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 因涉及隱私而未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佐以原告 本件請求係許益章申辦之現金卡貸款,應係用於其個人消費 使用所生之債務,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無 關之被告以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債務,自不合理。因此,本件 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 以繼承許益章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提解人犯旅費 1,530 元=2,53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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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