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錫輝
被 告 蔡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蔡夷昆購買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而被告雖然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 但是本件土地並沒有分管、分割的情事,被告卻無權占用本 件土地,並且在本件土地上建築房屋1 棟(下稱本件房屋) ,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106 年5 月22日 至108 年4 月10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 的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3,5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94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中和確時在本件土地上建築本件房屋, 但是使用本件土地是被告蔡錫輝依據76年間本件土地共有人 間所訂立的分管契約所分得土地,經蔡錫輝同意而建築,並 不是無權占有。㈡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為蔡、王、紀等3 姓家族共有,在76年間由前述3 個家族各派代表協商分管並 達成共識,劃分土地、分配使用,並且作成分管圖。被告蔡 中和使用的本件土地,依照前述分管契約分配給被告蔡錫輝 取得使用,被告蔡中和在其父蔡錫輝所分配土地上建築本件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㈢又被告蔡中和興建本件房屋時曾 經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在84年6 月29日、85年1 月 22日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房屋一切合法。至於 本件土地上原記載「建物0 棟」是因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建 築地點有錯誤所致,被告已經申請更正,並且已經更正在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被告蔡中和在本件土地興 建本件房屋占用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等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被告 蔡錫輝興建的事實,被告已經否認。依照被告提出的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等證據(本院卷第69至79頁),本件房屋是被 告蔡中和申請建造,原告並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前 述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採信。 ㈡本件兩造的爭點應是: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是不是真的在76 年間協議分管,被告蔡中和占用本件土地是不是有合法權源 ?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 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
2.被告主張前述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在76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的 事實,依照以下證據,應該可以採信:
⑴證人蔡西峰、紀政成、王水樹的證言,應該可以相信: ①證人蔡西峰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本件土地目前 是蔡中和在使用,76年時就分管,實測圖(本院108 年度朴 簡字第85號卷第87頁)是76年所分割的圖,從76年就依照該 分管契約使用到現在,我分到的是在蔡金對和「蔡新岩」的 中間,另外蔡順同是我弟弟,他也有分到;我沒有聽說有共 有人表示土地是共有的,我不能使用,我自己有沒有這樣主 張;蔡中和要申請建造本件房屋時我有蓋章並簽名,而證明 書也是我簽名並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證 人紀政成到場具結證稱:本件9 筆土地在我父親那代決定分 管,長輩們認為子孫會因繼承導致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使用 ,因此由蔡家、王家、紀家等三家就作分管契約,紀姓一家 是由我四叔紀清茂為家代表和蔡家、王家簽立分管契約,紀 家分到614 、545 、698 地號,子孫目前都很遵照長輩分管 的來使用,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是表示土地有分管等語 (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王水樹也到院具結院證稱 :本件9 筆土地是蔡家、王家、紀家一同使用的,當初我父 親王天助有帶我去看王家是分到哪個地方,實測圖用途就是
看王家、蔡家、紀家分管後,分管哪一處土地,本來在我父 親過世時也有,後來找不到了,就向蔡家問他們有沒有,他 們才影印1 張給我,就我所知,並沒有共有人對我們提出訴 訟說我們占用土地,要趕我們走;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的 ,證明書雖然是在106 年所簽蓋,但是我父親跟我說過有分 管契約這件事,當然就是由我出面簽蓋這張同意書,我也知 道82年間蔡中和在544 地號上面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
②經核前述證人證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且證人紀政成、王 水樹和被告並沒有親屬關係,與本件房屋是不是被拆除也沒 有任何利害關係,而且都已經具結,應該沒有願意冒偽證罪 責而杜撰事實故意偏頗被告的道理,他們的證言,應該可以 相信。
⑵再者,證人蔡夷昆在本院另案審理時雖然證稱並無分管契約 等語(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85號卷第198 頁),但是,證 人蔡夷昆也證稱略以:「(問:實測圖內在『蔡西風』上方 有記載『蔡金對』(指重測前450 地號)、水路這邊『王天 助』下方有『蔡金對』的名字,另外在蔡培勇下方也有『蔡 金對』的名字,你或你的兄弟有沒有使用這些土地?)答稱 :有的我在使用,有些是我兄弟在使用。」、「(問:為何 你們會去用這幾個地方?)答稱:我父親92年去世,兄弟中 我最大,我要負起責任,是我分給我兄弟和孫子。」、「( 問:這些土地不是都和別人共有,你為何可以把這些土地分 給兄弟和孫子使用?)答稱:那是我祖先留給我父親的,我 是依照我父親的名字而為。」、「(問:土地是共有的,為 何你可以使用特定的地方?)答稱:那時候是我父親在作( 使用),我小時候跟我父親一起作,我才知道在哪裡,他有 所有權才可以使用;(問:土地沒有分割有沒有分管,為何 你父親可以使用特定地方?)答稱:我不知道。」、「(問 :使用固定地方?)答稱:493 地號是我在使用,其他的有 的我弟弟賣人了,當時有使用到固定的地方。」、「(問: 493 你的旁邊誰在使用?)其他是蔡西峰、蔡新嚴在使用。 」、「(問:實測圖重測前429 之11地號『蔡順同』下方有 『蔡金對』,這土地在蔡金對過世後是誰在使用?為何他可 以使用?)答稱:蔡介隆,是我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的。(問 :你父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地?)答稱:從我太祖留下來 的,我不知道。」(本院前述85號卷第198 至203 頁)。依 照證人蔡夷昆的證言,也可以得知蔡夷昆的父親蔡金對生前 也使用本件9 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特定部分,本件9 筆土 地都是共有地,如果沒有分管契約,何以蔡金對有權占有使
用特定土地?又蔡夷昆也證稱:沒有共有人告過他不能使用 固定地方,他後來也沒有對三叔(即被告蔡中和的父親)提 出告訴等語(本院前述85號卷第199 、200 頁)。依照蔡夷 昆前述證言可知,蔡夷昆的父親(蔡金對)也曾經占用特定 位置使用,蔡金對去世後,蔡夷昆及其兄弟等人也占有使用 ,而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如果沒有由王、蔡、紀三家代表依 照分管契約,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怎麼可能長達數十年 的時間,都沒有共有人因為蔡夷昆和他父親占用特定地方而 提起訴訟,或要求不能使用特定位置。又證人蔡夷昆是把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的人,和本件訴訟並不是全然沒 有利害關係,則蔡夷昆證稱沒有分管的證言,是否完全真實 而毫無偏頗,也不是沒有疑問,因此,蔡夷昆前述關於本件 9 筆土地沒有分管契約的證言,不能採信。
⑶另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為分管的事實,也提出實 測圖作為證據,證人王水樹也證稱看過,而且在他父親過世 時本來也有這張實測圖等語。而證人紀政成證稱:就我知道 的,我們紀家分到614 、545 、698 、762 地號這4 筆,我 們現在使用的是698 地號,我弟弟蓋房子,另外在545 地號 土地那邊種菜等語,也和實測圖內所示紀姓代表「紀清茂」 位置相當。
⑷原告雖然主張實測圖上並沒有列明代表人的姓名等語,但是 ,實測圖上已經載明「土地座落嘉義縣○○鄉○鎮○○○○ 段000000○○號」、「本宗土地經共有人協議於民國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七日測量位置訂界,並派代表參加抽籤決定應得 部分,如左圖」,至於「分管圖:列明代表人姓名」的記載 ,應該是指就在分配位置上列明代表人的姓名而言,而不是 指參加抽籤的代表。這從以下事實可以得到證明:①紀家的 共有人,除了紀清茂以外,還有紀生財、紀金耀、紀水鏡、 紀世和等人,而紀家分配的土地都只標明「紀清茂」,核與 證人紀政成證稱:紀家是派紀清茂為代表等情相符。②至於 王家,共有人除了王天助以外,另有王崑祥、王朝宗、王大 陣等人、而王家分配的位置也只標明「王天助」的姓名。足 以認定實測圖上所載「列明代表人姓名」是指在分配位置上 列分得者的代表人姓名而言。
⑸又訴外人蔡夷昆雖然在106 年12月間以被告蔡錫輝無權占用 本件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蔡錫輝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65號受理,並受敗訴判決確定 。但是,如果本件土地沒有分管,蔡夷昆為什麼在被告蔡中 和興建本件房屋使用已經20幾年,而且已經把應有部分賣給 原告後,才起訴請求?
⑹原告雖然主張他在106 年5 月3 日列印的本件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本院前述85號卷第165 頁),可見嘉義縣縣政府圖利他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都 是為偽造等語。但是,依照嘉義縣東石鄉106 年9 月12日嘉 東鄉建字第1060010489號函:「台端申請其所有農舍門牌號 碼:三家村17鄰三塊厝154-2 號,因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時將其座落之地號誤植為429-15地號、450 地號,請更正 為三塊厝新段544 、545 、614 等地號乙案,經查屬實,本 所同意其更正,請查照。」(本院前述85號卷第49頁)及本 院調取本件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8 年8 月13日) 也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 棟。」(本院前述85號卷第 237 頁),足見原告提出前述登記謄本記載「建物0 棟」, 是因為原告列印時間是在被告蔡中和申請更正地號並經東石 鄉公所同意前所列印所致,而且,東石鄉公所是行政機關, 也沒有必要介入私權的紛爭,原告主張東石鄉公所與被告有 共謀侵害原告所有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主 張自不可採納。原告另主張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 年7 月10 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07963號函為偽造,但是嘉義縣東石鄉 公所是行政機關,該公所依照行政程序所製作的公函是屬於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前述公函依法 推定為真正,原告只泛稱上開函文乃偽造,而未舉出任何事 證證明偽造的事實,其主張也不可採納。
⑺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已經 在76年間協議合併分管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3.原告應該受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的特約以 後,把他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時,除了該受讓人不知道 有分管契約,也無從得知的情形外,仍然應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的拘束,以維法律秩序的安定,並且免善意受讓人受 不測的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採 相同見解)
⑵依照實測圖所示,訴外人蔡夷昆的父親蔡金對分配到重測前 450 、429 之11、429 之7 、429 之15及429 之14等地號土 地的一部分,依照前述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則在蔡金對去世 後,蔡夷昆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前述分管契約的權利義務 ,受分管契約的拘束。
⑶本件原告雖然是在106 年間才從蔡夷昆處受讓本件土地的應
有部分,但是,原告在106 年6 月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 審理時曾經表示:「(問:兩造之間有無親屬關係?)答稱 :沒有,我們只是住在附近。」、「(問:對被告提出之證 明書及分管契約有無意見?)答稱:這是以前的分管,我不 承認,我是現在才購買的。…。這個分管是私人分管,沒有 經過地政事務所,這個我不承認。」、「我跟蔡夷昆購買土 地時蔡夷昆說有名字沒有土地。…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有名字 但是沒有土地。」、「我有問蔡夷昆,蔡夷昆說544 地號土 地是蔡新嚴、蔡西峰他們在空地耕作,蔡中和的房子就蓋在 他的土地上」、「我知道(這附近的土地)是三個公族的土 地,我有聽蔡夷昆說。」、「「我不知道(土地有沒有分管 ),蔡夷昆只有說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三個人土地,蔡 夷昆沒有跟我說有分管,他只有說他只有名義沒有土地。」 等語(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拆屋還地卷第136 至 139 頁)。由原告在的前述陳述可以知道,原告在向蔡夷昆 購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經知道本件土地是3 個家族共 有,而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等人在使用,蔡夷昆雖然是 共有人,但是沒有使用到本件土地,因此,原告在買受土地 時,縱然蔡夷昆表示沒有分管,但是原告仍然可以向其他共 有人查詢土地是否有分管等情事,否則為什麼只有特定幾個 人在使用,也就是說,原告並不是無從得知本件土地有分管 的事實,因此,縱然原告確實不知道有分管的特約,依照前 述說明,原告仍然應該受到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4.被告蔡中和經蔡錫輝同意使用本件土地,並不是無權占有: 經核對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依照實測圖記載,是分配給 被告蔡錫輝占有使用部分,蔡錫輝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收 益權能後,自可在該權能範圍內自由使用,因此,被告蔡中 和在蔡錫輝同意之下占有該部分土地興建本件房屋,就不是 無權占有。
㈢原告雖然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但是被告蔡中和占用如附圖 代號B 所示部分土地既然不是無權占有,則被告蔡中和使用 該部分土地,就不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而且該部分 土地既然是分配給被告蔡錫輝使用,原告也不因為被告在中 和使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實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再者,前 述土地既然是分配給被告蔡錫輝使用,則蔡錫輝依照分管契 約約定,不論是自行使用或交給他人使用,都不能認為是無 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蔡錫輝返還不當得 利,也欠缺法律依據,同樣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94元,為無理由,應
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重測後地號(嘉義縣│重測前地號(嘉義縣│備註 │
│ │東石鄉三塊厝新段)│東石鄉三塊厝段) │ │
├──┼─────────┼─────────┼────┤
│1 │493 │450 │ │
├──┼─────────┼─────────┼────┤
│2 │539 │429-3 │ │
├──┼─────────┼─────────┼────┤
│3 │544 │429-6 │ │
├──┼─────────┼─────────┼────┤
│4 │545 │429-11 │ │
├──┼─────────┼─────────┼────┤
│5 │611 │429-4 │ │
├──┼─────────┼─────────┼────┤
│6 │614 │429-15 │ │
├──┼─────────┼─────────┼────┤
│7 │620 │429-7 │ │
├──┼─────────┼─────────┼────┤
│8 │698 │429-9 │ │
├──┼─────────┼─────────┼────┤
│9 │762 │429-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