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61號
CYEV,108,嘉簡,46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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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鄒春妹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防阻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69-1 地號土地),因與台3 線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2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69-1 地 號土地東北方相毗鄰,其東北方臨台3 線,原告所有之系爭 369-1 地號土地為通行至公路(台3 線),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雖北側有同段373-1 地號土地旁排水溝之溝堤可供人通 行,惟農用機械無法進出使原告所有系爭369-1 地號土地為 通常之使用。故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於系爭 370-2 地號土地面寬3 米之通行寬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被 告應容忍原告得路面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3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年年底才購入系爭369-1 地號土地,同段 373-1 地號土地旁之溝堤,長約40米,本來就是供耕作通行 之用,原地主已使用5-60年以上,其通行至公路,毫無問題 ,原告主張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事實。而使用大型農 用機械,耕作面積至少要百甲以上,像台糖、大農場才用得 到。在台灣都是小農耕作,使用小型農機,如除草機、噴藥 機、小型耕耘機等都是背帶式或手推式,原告土地才三分多 ,溝堤已足夠供其農用機械進出,原告強行開設道路,有其 他目的而非只為農耕,亦有損被告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69 -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37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369-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系爭370-2 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 院卷第19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而系爭369-1 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與公 路並無通路,係屬袋地,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相片及衛星攝影圖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61頁)。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69-1 地號土地可沿該地北側同段373- 1 地號土地旁之溝堤以至台3 線公路;但亦自承循此方式 僅能供人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足認該溝堤甚窄, 安全性堪虞,且如須以車輛載運農作物或農具,顯然無法 通行其上,是該溝堤尚非屬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369-1 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當有以車 輛載運農作物及農具之需要,其主張通行權路寬為3 尺, 並請求開設柏油道路,係屬相當。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 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路徑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之周圍地亦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符合前揭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意旨, 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院參酌原告對外聯絡之通行目的、通行工具、前 開諸筆土地如上之地形位置及被告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 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路位置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土地及舖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係屬允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 7 、7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或形成 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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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