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俊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8年 9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