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777號
CYEV,107,嘉簡,777,201909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蘇楹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郭丁峻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 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為原告 所有;鄰地同段3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為被告所有。緣原告 所購買之273 建號建物,係一整排相連透天厝之邊間,若於 牆面釘設物品,極易破壞牆面結構,造成漏水、壁癌,為避 免273 建號建物牆面發生上開狀況,原告即在外牆面張貼「 私人牆面請勿使用」等告示,希望被告設置遮雨棚或採光罩 時,能以釘設牆面外之替代方式設置(如:另行釘設柱子, 設置遮雨棚或採光罩),原告並曾告知建商,請建商代為轉 知被告,切勿於273 建號建物之牆面釘設任何物品。然查, 被告不僅置上開告示不顧,更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無權占 用273 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 點至B 點、C 點至D 點範圍 內一樓至四樓之牆面,擅自釘設數根鐵鉚釘、遮雨棚、採光 罩等物,經鈞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連同被 告所有之272 建號建物本體,亦有部分無權占用322-2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固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嘉義市○○ 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如附 圖一所示A 點至B 點、C 點至D 點範圍內之牆面,一樓至四 樓之鐵鉚釘、遮雨棚及採光罩全部拆除。㈡被告應將座落嘉 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附號丁部 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卷附嘉義市政府108 年5 月7 日 府都建字第1085011951號函可知:⒈「共同壁」係指二宗建



築基地個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建 築」之牆、柱及樑等構造物。⒉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如為「 合照」(同一執照),其建築基地則為同一宗土地範圍,無 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及衍生之共同壁問題,「合照」如為不同 戶間之共同使用等牆壁,應屬二造間私法契約,不屬建築管 理範疇。⒊建築執照如為「分照」(非同一執照)申請者, 應依上開「共同壁」定義認定之。查證人陳資雲於鈞院民國 108 年4 月2 日庭訊時之證述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應 為合照,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倘為合照,則根本沒有共同壁 之問題,而兩造並未另以契約約定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或可共 同使用之牆壁,是以,既系爭牆壁位於原告土地範圍,則該 堵牆壁應為原告個人所有,況興建本件建物之建商於完工後 ,曾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私下約定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並出 示一紙共同壁使用協議書希望原告簽立,惟遭原告所拒,更 可徵得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且興建本案建物之建商及被告 早已知悉此情,仍不顧原告之反對,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牆壁及牆面釘設鐵鉚釘、遮雨棚、採光罩等物,即屬無權占 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牆壁返還之。又按「權 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另按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土地所有人訴請占有人拆除無權搭蓋之越界房 屋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 自難僅因占有人占用土地面積僅7.22平方公尺,即可謂所有 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利益與占有、人拆除房屋越界部分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當初僅係希望被 告切莫釘設鉚釘、遮雨棚等物於原告所有之牆面上,以免原 告建物發生漏水、壁癌等問題,無奈被告卻不加理睬,原告 只好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渠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牆 面,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竟發現被告所有之建 築物亦占用到原告所有之322-2 地號土地,原告依法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一併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告主觀上 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 用、誠信原則之違反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牆壁及牆面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被告堅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相關舉證法則,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兩造之上開房屋係在同一個社區,由 建商以一個建造執照建築,依當時之建築設計圖所示,原告 所有房屋(當時編為A5)、被告所有房屋(當時編為A6), 兩者相鄰,其牆壁中心點係作為計算各該建物寬度之基準點 ,相同情形如原告之房屋與當時編號為A3之鄰屋,及被告之 房屋與當時編號為A7之鄰屋等,各相鄰房屋之牆壁均係共同 壁而同上相同之情事,顯無原告所稱系爭牆壁及牆面均為其 單獨所有之事。另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 日向金龍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買受272 建號建物,於其間買賣契 約第十條買賣標的物標示載明:「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上之房屋編號A5,其建坪參考如後附圖及參考表各一張,其 各層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於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 載明:「㈠本契約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經承買人攜回審閱 七日。㈡本件房屋結構已完成,完工無虞,承買人同意免辦 履約保證。」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附圖可證 。查於該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件房屋結構已完成,完工無虞 」,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兩造建物間之共同使用牆壁 ,當時已建造完成,且依其附表「銷售面積參考表」及「壹 層平面圖」所示,原告係就273 建號建物結構完成且附有相 關之「銷售面積參考表」及「壹層平面圖」的特定建物為買 賣,其位置及坪數均可確定。本件訟爭所指之牆壁,本來就 是兩造間共同使用牆壁的部分,且依卷附嘉義市政府108 年 5 月7 日函文已明載「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如為合照(同一 執照)者,其建築基地則為同一宗土地範圍,故無相鄰二宗 建築基地及衍生之共同壁問題。至於合照如為不同戶間之『 共同使用牆壁』等,應屬二造間私法契約」等,足以佐證被 告抗辯本件訟爭所指之牆壁,本來就是兩造間共同使用牆壁 的部分。再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建築 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 公尺。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 分。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 。」依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面積為0.71平方公尺,依比 例尺丈量,附號丁部分之寬度應為寬度0.17公分,則不論依 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3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 規定,均視為符合依核准圖說施工。依上所述,則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㈡退而言,若被告上開抗辯及理由,鈞院認為尚有所不足,則



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情事、同條第 2 項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民法第796 條之1 及796 條之2 規 定可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理由,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的建物是由金龍公司以同一建造執照 建築,其建築基地則為同一宗土地範圍,故無相鄰二宗建築 基地及衍生之共同壁問題。至於合照如為不同戶間之「共同 使用牆壁」,應屬二造間私法契約。又依原告之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本件房屋結構已完成,完工無虞」,可見原告向建 商買受273 建號建物時,兩造間之共同使用牆壁,已建造完 成,且依其附表「銷售面積參考表」及「壹層平面圖」所示 ,原告係就房屋結構已完成之特定建物為買賣,其位置及坪 數均已確定,是原告本件訴訟所指之牆壁,本來就是兩造間 共同使用的牆壁,即被告就系爭共同使用牆壁可為適當合法 之使用,即有權搭建遮雨棚、採光罩,並使用鐵鉚釘予以固 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拆除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 面積0.71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其寬度為0.17公分,且係兩 造間共同使用的牆壁,要如何進行拆除?於拆除後兩造間之 共同使用牆壁顯然變簿了,對兩造而言,應較不做拆除前的 牆壁,更不安全,則對原告有何利益?顯然僅是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且浪費社會資源,而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 利濫用之情形,及違反同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情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96 條之2 則為準用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72 建號建物及其附著之土地 ,係分別向建商金龍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的,被告因而 依約取得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權,被告未對原 告有任何不法或侵奪其不動產一部之行為與事實;如原告認 為,其向原建商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其面積尚有不足,乃是原告與建商及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案 之爭執,與本件訴訟無涉。
㈢綜上,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本應相互照應、敦親睦鄰, 詎原告以敵意對待同社區之住戶,無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主張系爭牆壁為其單獨所有,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退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有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及違反同條第2 項所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情事; 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



,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為原 告所有;鄰地同段3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坐落附圖一所示A 至B 、C 至D 連線上之牆面釘設鐵鉚釘 、遮雨棚、採光罩;272 建號建物占用322-2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嘉地二字第1085400018號 函附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6 月24日嘉地二字 第1085400211號函附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A 點至B 點、C 點至D 點範圍內一樓至 四樓之牆面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於其上釘設鐵鉚釘、遮雨棚 、採光罩,係妨害原告對27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272 、273 建號建物為連棟式建物,同為 金龍公司起造,建築執照為合照(同一執照)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金龍公司建造執照案卷宗查閱無訛。又按 「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個別所有之建築物,所 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等之構造物。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如為合照(同一執照)者,其建築基地則為 同一宗土地範圍,故無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及衍生之共同壁問 題。至於合照如為不同戶間之共同使用牆壁等,應屬二造間 私法契約,不屬建築管理範疇。」此有嘉義市政府108 年5 月7 日108 府都建字第1085011951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 負責設計規劃上開建案之建築師陳資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如附圖一所示A-B 連線所在牆壁及其直線延伸的同一道 牆壁是屬於共同壁,共同壁應該解釋成有無共同使用的牆壁 ,而建築物範圍依圖面計算方式,標示到牆心,本案的272 、273 建號共同壁牆心沒有在地籍線上,是因設計時要避免 延伸出去的牆占用到鄰地等語,堪認272 、273 建號建物範 圍,係以附圖一所示A-B-C-D 連線上之該面牆壁牆心為界, 僅係本件兩造未就該面牆壁為共同使用之約定,是原告主張 附圖一所示A 點至B 點、C 點至D 點範圍一樓至四樓之牆面 為其單獨所有乙節,並非可取,則被告於其上釘設鐵鉚釘、 遮雨棚、採光罩,既未逾越該面牆壁之牆心,難認有何妨害 原告對於273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固定於如附圖一所示A 點至B 點、 C 點至D 點範圍內之牆面,一樓至四樓之鐵鉚釘、遮雨棚及 採光罩全部拆除,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拆除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 79 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 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27 2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32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 分面積僅0.71平方公尺,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0.71平方公 尺相較於322-2 地號土地面積93.07 平方公尺,尚屬甚微, 縱或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原告就0.71平方公尺亦無法作何使 用,而該越界部分為272 建號建物之樑及樓板等主要結構之 所在,倘經拆除,顯有嚴重影響其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損 及被告272 建號建物之經濟價值,當遠大於原告收回之利益 ,自屬對社會整體經濟不利甚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當事 人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適用,應予免除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附號丁部分, 較為妥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