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凱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地事務所申調彰化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3 月18日(原因發
生日期:42年1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
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提
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
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
二、提出王黃麗升之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王淑
榮、王淑芳(下稱王俊凱等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就共有物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王黃
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
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
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
。
五、原告係主張對被告王俊凱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黃麗升有債權
,因而代位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訴請分割
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提起本訴,參
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
再將被代位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王俊凱等三人列為本件被
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被告王俊凱等三人列為列本件
共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等訴請分割共有物,請自行斟酌是
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六、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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