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8年度,152號
OLEV,108,員簡調,15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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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凱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地事務所申調彰化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3 月18日(原因發
  生日期:42年1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
  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提
  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
  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
二、提出王黃麗升之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王淑
  榮、王淑芳(下稱王俊凱等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就共有物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王黃
  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
  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
  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
  。
五、原告係主張對被告王俊凱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黃麗升有債權
  ,因而代位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訴請分割
  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凱等三人提起本訴,參
  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
  再將被代位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即王俊凱等三人列為本件被
  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被告王俊凱等三人列為列本件
  共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等訴請分割共有物,請自行斟酌是
  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六、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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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