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37號
OLEV,108,員簡,37,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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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林錦田 
      周意軒 
被   告 施正成 

      陳施鶴 
      施正雄 
      徐施正宗
      施正昌 
      施銘輝 

      栁青  
      施尹千 
      施力爾 

      張梅雀 

      施伊珊 
      施寬正 
      施宗佑 
受告知人  施明源(原姓名施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施明源、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陳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施寬正施宗佑張梅雀施伊珊施正成施正昌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古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正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施明源及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陳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施寬正施宗佑張梅雀施伊珊施正成施正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原告承受。
(二)原告為受告知人施明源之債權人,施明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142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費用1,000元。(三)施古春、施正富、被告施正成陳施鶴施正雄施正得徐施正宗施正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83年11 月18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施寬正施宗佑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4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施正祥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梅雀施伊珊、 被告施寬正施宗佑於107年4月23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約定施正祥之遺產由被告施寬正施宗佑繼承,被告施寬正施宗佑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五)共有人施古春於8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正富、陳 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施正祥施明源施正成、施正 昌等八人,惟施正富於9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等四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施 正祥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梅雀施伊珊、施 寬正、施宗佑等四人(下稱張梅雀等四人),張梅雀等四人 雖於107年4月11日協議分割施正祥之遺產,由被告施寬正施宗佑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就施古春之遺產,尚未為 協議分割,故本件仍應列張梅雀施伊珊為被告,原告併請 求施古春、施正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系爭土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及受告知人施明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代位施古春之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施明源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寬正則以:被告施寬正收到本院的通知才知道伯父即 受告知人施明源有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正成施正雄張梅雀則以:不知施明源所積欠的是 什麼債務,且施明源所積欠的債務拖累大家,覺得很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本 院96年執字第304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施明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彰化 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 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施古春、施正富、受告知人施明源、被告施正成陳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施正祥施正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於83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施正 祥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施寬正施宗佑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4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施古春於89年3月29日死亡、施正富於91年5月22日 死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類謄本、 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又原告為施明源 之債權人,施明源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施古春、施正富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 ,受告知人施明源、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陳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張梅雀施伊珊施寬正、施 宗佑、施正成施正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遺產為處 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即有其必要。核被繼承人施古春之繼承人為 受告知人施明源陳施鶴施正雄施正宗施正成、施正 昌、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張梅雀施伊珊、施 寬正、施宗佑施正富之繼承人為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 千、施力爾,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受告 知人施明源、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陳施鶴施正雄徐施正宗施寬正施宗佑張梅雀施伊珊施正成施正昌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古春;被告栁青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就其被繼承人施正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施明源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種類│ │(平方公尺)│ │
├─┼──┼───────────────┼─────┼────┤
│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6.11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附表二:(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
┌──┬──────┬──────┬────────────┐
│編號│姓名 │原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
│ │ │ │ │ │
├──┼──────┼──────┼────────────┤
│ 1 │施古春 │9分之1 │施正富(繼承人為栁青、 │ │
│ │(89年3月29 │ │施銘輝施尹千施力爾)│ │
│ │日死亡) │ │陳施鶴 │ │
│ │ │ │施正雄 │ │
│ │ │ │徐施正宗 │ │
│ │ │ │施正祥(繼承人為張梅雀 │ │
│ │ │ │、施伊珊施寬正、施宗 │ │
│ │ │ │佑) │ │
│ │ │ │施明源 │ │
│ │ │ │施正成 │ │
│ │ │ │施正昌 │ │
├──┼──────┼──────┼────────────┤
│ 2 │施正富 │9分之1 │栁青 │ │
│ │(91年5月22 │ │施銘輝 │ │
│ │日死亡) │ │施尹千 │ │
│ │ │ │施力爾 │ │
├──┼──────┼──────┼────────────┤
│ 3 │施正成 │9分之1 │ │ │
├──┼──────┼──────┼────────────┤
│ 4 │陳施鶴 │9分之1 │ │ │
├──┼──────┼──────┼────────────┤
│ 5 │施正雄 │9分之1 │ │ │
├──┼──────┼──────┼────────────┤
│ 6 │施明源 │9分之1 │ │ │
├──┼──────┼──────┼────────────┤
│ 7 │徐施正宗 │9分之1 │ │ │
├──┼──────┼──────┼────────────┤




│ 8 │施正昌 │9分之1 │ │ │
├──┼──────┼──────┼────────────┤
│ 9 │施寬正 │18分之1 │ │ │
├──┼──────┼──────┼────────────┤
│10 │施宗佑 │18分之1 │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
│編號│姓名 │就施古春、施正富之遺產辦理│
│ │ │繼承登記後之應繼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施明源 │8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 2 │施正成 │8分之1 │
├──┼─────┼─────────────┤
│ 3 │陳施鶴 │8分之1 │
├──┼─────┼─────────────┤
│ 4 │施正雄 │8分之1 │
├──┼─────┼─────────────┤
│ 5 │徐施正宗 │8分之1 │
├──┼─────┼─────────────┤
│ 6 │施正昌 │8分之1 │
├──┼─────┼─────────────┤
│ 7 │施銘輝 │32分之1 │
├──┼─────┼─────────────┤
│ 8 │栁青 │32分之1 │
├──┼─────┼─────────────┤
│ 9 │施尹千 │32分之1 │
├──┼─────┼─────────────┤
│10 │施力爾 │32分之1 │
├──┼─────┼─────────────┤
│11 │施寬正 │288分之17 │
├──┼─────┼─────────────┤
│12 │施宗佑 │288分之17 │
├──┼─────┼─────────────┤
│13 │張梅雀 │288分之1 │
├──┼─────┼─────────────┤




│14 │施伊珊 │288分之1 │
├──┼─────┼─────────────┤
│ │合計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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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