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肇樑
被 告 謝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受友人之託,擔任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勝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而是另受僱 於其他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粗工。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 在臉書網頁上認識林宜甄,得知林宜甄與其配偶即原告要裝 修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房屋後,明 知自己並無房屋裝修之經驗與能力,亦無裝修房屋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9月18 日前幾日,向林宜甄佯稱自己從事房屋裝修,在員林、臺中 等地做裝潢云云,並與林宜甄前往上址房屋,假意估價,再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宜甄磋商工程款,使林宜甄陷於錯誤 ,將磋商內容轉知原告,並共同於106年9月18日,前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 被告並出示載有「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修繕工 程統包」、「負責人:謝鎮鴻」、「0000000000」、「統一 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之3」等字樣之名片,致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簽訂修繕上 址房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進行「屋內油漆粉刷,防 水」、「衛浴設施更換,貼磁磚,大小房間2間」、「廚房 廚具裝設,貼磁磚」、「房門更換3間」、「外面陽台裝設 ,更換鐵皮」、「裝設對講機、電鈴」等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原告並先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為取信林宜甄、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起數日 ,與其所聘請之一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拆除兩間浴室 磁磚、馬桶、浴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後,又佯稱手邊沒 錢可買材料,要求林宜甄、原告再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使
林宜甄、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再支付工程款10萬元 予被告。但被告除清除垃圾之外,更託言須重新訂定合約, 要求追加工程總價至295,000元云云,經林宜甄、原告拒絕 重新訂約並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約定之工 程項目,原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共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四)被告沒有誠意還錢,如要分期的話應先返還2萬元,餘額再 分期給付。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原告20萬元,但目前沒有錢還,對原告 請求沒有爭執,同意返還原告20萬元,但目前只能以每月1 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可考,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 告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行為應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損害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