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200號
OLEV,108,員簡,20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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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徐佳君 

      袁淑華(即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佳君袁淑華(即袁淑芬)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佳君邀同被告袁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2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8 日起自97年12月8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 借款僅繳息至94年10月7 日,目前尚欠本金442,112 元,其 餘本息均未清償,借款業已全數到期,仍未獲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 務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且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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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