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338號
NTEV,108,投簡,33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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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吳采娥 


被   告 蔡沈秀英
      沈秀春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 第101 條(註:此為舊法)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 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參照)。二、第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原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而非訟事 件法於民國94年1 月18日進行全文修正,並將原條文條次變 更為現行第195 條第1 項,並於修法理由第2 點後段說明「 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 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 立法者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準此,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既規定得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管轄之性質為 專屬管轄之闡釋,自應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三、查被告蔡沈秀英前執發票人為原告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沈秀春前 執發票人為原告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玲玲前執發票人為原告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卷第 3至5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 張本票上應 無原告任何印文,該等印文皆為偽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遂訴請確認 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所 提之本件訴訟,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而裁定准予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揆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之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誤以被告3 人之住所地均為本院所轄,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顯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規定有所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自不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六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之羈束。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應將本件訴訟移 送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始為適法。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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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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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7年12月20日 │5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TH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45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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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7年12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TH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46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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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7年12月20日 │500,000元 │108年1月30日 │TH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47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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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7年12月20日 │235,000元 │108年1月30日 │TH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47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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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